(2014)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其朋友李某某处借用1辆车牌号为辽B04x**的东南菱悦轿车,并找人伪造了所有人为马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同年5月21日,马某某以该车及该车的假手续作抵押,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8000元,后携款潜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其朋友李某某处借用1辆车牌号为辽B04x**的“东南菱悦”轿车,并找人伪造了所有人为马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该车及该车的假手续作抵押,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8000元,后携款潜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0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扣押物品、借条及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马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