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冯兰美与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兰美,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兰美,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高辉,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兰美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冯兰美以邮寄方式,向如皋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府以书面形式公开:1、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政府批文;2、对冯兰美进行法制教育的手续;3、办法制教育学习的经费来源以及使用情况。同月28日,如皋市政府向冯兰美发送“答复书”(未有文号),在表述收到申请时间、申请要求内容后,答复称该府没有冯兰美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冯兰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政府发现答复日期错误后,于同年7月21日作出“更正通知”,内称“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将答复日期打印为2012年6月28日,现更正为2013年6月28日。由此给您造成的不便,本机关深表歉意”,于当日将更正通知通过快递向冯兰美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如皋市政府对冯兰美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其机要部门,未能发现冯兰美所需信息,其书面答复冯兰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冯兰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及存在于何处,如皋市政府经查找未发现,冯兰美的申请中也未能提供线索,因此如皋市政府未能告知信息保存机关亦无不当;冯兰美于2013年6月18日寄出申请,如皋市政府于同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寄出,答复期限及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涉案信息公开程序,虽文书时间存在笔误,但已补正,未影响冯兰美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兰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兰美上诉称:1、被诉《答复》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明显违法;2、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工商局)作出的(通)工商复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证明法制教育学习班系如城镇政府(现如城镇街道)所办,如城镇街道作为如皋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如皋市政府应当可以提供相关信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答辩称:1、信息公开答复为法律文书,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机关公文范畴;2、《答复》中落款时间错误为笔误,被上诉人发出更正通知对此进行纠正,该更正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南通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相关信息之间并无关联;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冯兰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南通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中虽有“自2012年11月4日至12月20日间苏通生态园接待了如皋市如城镇政府举办的学习班”的陈述,但该内容并非行政复议决定中南通工商局认定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曾制作或保存过上诉人冯兰美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冯兰美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能查到上诉人冯兰美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且无法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故如皋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皋市政府在发现《答复》日期错误后,作出《更正通知》,将答复日期2012年6月28日更正为2013年6月28日并无不当,且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答复形式要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冯兰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兰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