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王建其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王建其,沈根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圣塘村)。负责人陈建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其,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根荣,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以下简称天合厂)、王建其、沈根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告天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泽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天合厂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东方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合厂向东方支行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东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合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天合厂投资人变更,东方支行要求被告天合厂和原告提前偿还银行借款。因被告天合厂在规定日期内未偿还相应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代偿了1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合厂支付代偿款,被告天合厂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合厂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对被告天合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合厂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沈根荣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天合厂承担;2.2013年6月6日,沈根荣将天合厂转让给王建其,并确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沈根荣承担和享受,故王建其不应承担支付代偿款的责任;3.天合厂依法成立,并仍处经营期间,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企业为当事人,投资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王建其辩称:当时受让天合厂时不知此前天合厂有上述债务,且受让时与沈根荣约定,受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沈根荣承担和享受。由于天合厂现在已发生多起诉讼,故王建其于2013年11月19日将天合厂转让给了现投资人陈建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沈根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沈根荣个人借款,应被告沈根荣个人偿还,与被告天合厂、王建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天合厂作为借款人,东方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1855]第0195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合厂向东方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PU,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60%,即年利率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提款资金存入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账号为×××1202;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上述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可从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账户中或其他账户内划扣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东方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301855]第01950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合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东方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东方支行依约向天合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天合厂依约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5日,因天合厂已全部转让,投资人发生变更,故东方支行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天合厂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天合厂未能在通知期限内归还应还款项,东方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东方支行代为归还天合厂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原告要求天合厂支付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天合厂设立于2006年10月12日,投资人为徐水明。2010年11月11日投资人变更为沈根荣,2013年9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王建其,2013年11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陈建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转账传票、工商登记资料,有被告天合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应由谁向原告承担给付代偿款的责任?原告宇泽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天合厂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建其、沈根荣作为原投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合厂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沈根荣个人借款,应由沈根荣个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建其主张:2013年6月6日王建其受让天合厂时,与沈根荣明确约定,2013年6月6日之前天合厂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沈根荣承担和享受,故王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沈根荣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沈根荣个人借款,与天合厂、王建其没有关系,沈根荣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第一,结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印章,以及借款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已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被告天合厂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东方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对被告天合厂的追偿权,被告天合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活动,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故被告天合厂应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代偿款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本案被告天合厂并未解散,仅存在存续期间投资人发生多次变更的情况,但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由第二十八条不难推知,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引起投资人变更,但企业并未解散注销的,原投资人亦应对其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内的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根荣经营天合厂期间,并存续于被告王建其经营天合厂期间内,故被告王建其、沈根荣仍应对被告天合厂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天合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谓无限责任,界定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指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不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亦予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所谓连带责任,界定的是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指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应对被告天合厂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概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王建其与被告沈根荣在转让中所约定的,2013年6月6日前被告天合厂产生的债务由沈根荣承担,实系被告王建其将其对外所应负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被告王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该转移,故对被告王建其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建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沈根荣追偿之事宜,被告王建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天合厂与东方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天合厂发生转让、投资人变更等事项,但未提前通知东方支行,东方支行依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合厂的追偿权。被告天合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应对其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内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根荣经营天合厂期间,并存续于被告王建其经营天合厂期间内,故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天合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对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以企业财产履行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建其、沈根荣对被告吴江市天合纺织整理厂以企业财产履行诉讼费用给付义务不足部分,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