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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霞浦县国土局与王兴平、王兴见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王兴见,王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霞执审字第9号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代码00404137-9),住所:霞浦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寿,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王兴见,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执行人王兴平,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霞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兴见、王兴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2年11月开始,擅自在松港街道利埕村220号东南侧的耕地上动工建房,至2013年7月份竣工时,已建成壹座八层砖混结构平台房(底层框架结构,二至八层均为套房)。该房屋非法占地面积为221.3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为1770.4平方米,该宗地占地类型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为,于2013年10月12日送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被执行人放弃陈述、申辨和听证的上述权利。2013年10月1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霞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1、责令王兴见、王兴平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王兴见、王兴平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兴见、王兴平发出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本案系拆除非法占地违法建筑案件,为慎重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举行了听证,被执行人王兴见、王兴平没有到庭。本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由于被执行人王兴见、王兴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霞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兴见、王兴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