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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向阳与田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阳,田华,贺新苹,何柔玫,曹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16号申请人:杨向阳,男,汉族。申请人:田华,男,汉族。申请人:贺新苹,女,彝族。申请人:何柔玫,女,汉族。申请人:曹恒,男,汉族。本院收到申请人杨向阳、田华、贺新苹、何柔玫、曹恒以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本院(2010)昆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称:2014年1月3日,申请人因钱俐与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得知,2010年6月7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贾智以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与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一、双方约定2005年至2010年6月包机公司应向航辰公司上缴利润为1000万元,包机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航辰公司。二、包机公司将其办公场地昆明市春城路62号及其所有办公设备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由航辰公司处置……。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职工,是企业主人,依法享有管理企业的权力;该公司资本及资产属于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该调解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申请人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综上,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认为本院(2010)昆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要求撤销之诉讼。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系针对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做出,调解内容涉及该两家法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系调解一方法人单位即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的职工,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向阳、田华、贺新苹、何柔玫、曹恒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苏萍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李湘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