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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彰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彰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彰良(绰号“韩国佬”),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10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现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治疗并监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彰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彰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彰良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市场附近从外号“老五”手中以2400元购买了毒品冰毒约20克。同年7月30日11时许,金彰良在怀化市鹤城区新城宾馆一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七袋白色结晶状毒品类似物,经称量总量约18.94克。经检测,白色结晶状毒品类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瘾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金彰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彰良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彰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金彰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金彰良上诉提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彰良系吸毒人员,2013年7月28日下午,金彰良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市场附近从外号“老五”手中以2400元购买了毒品冰毒约20克。同年7月30日11时许,金彰良在怀化市鹤城区新城宾馆一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七袋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该笔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8.94克。经检测,白色结晶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新城宾馆大厅内抓获金彰良并依法提取到金彰良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金彰良的基本身份情况。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成瘾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金彰良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诊断结果为吸食成瘾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1份,证明金彰良因吸毒于2013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接收∕领取涉案物质清单各1份,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金彰良右边裤子口袋内提取到一黄色芙蓉王烟盒,里面有2大袋、5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状固体物质。经称量,疑似“冰毒”的物质净重为18.94克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金彰良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金彰良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情况以及金彰良对其持有的毒品冰毒进行现场指认的相关事实。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596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7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的固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事实。8、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4)怀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狱字第448号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金彰良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10日因减刑释放的事实。9、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2时许,他和金彰良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客运段家属区4楼房间内利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该毒品是金彰良从外面买来的。同年7月30日12时许,他在怀化市鹤城区新城宾馆旁边吃饭,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将他带到新城宾馆大厅内,他当时看到公安人员将金彰良也抓获了,并从金彰良右边的裤子口袋内查获到一个烟盒,里面大约有7包毒品“冰毒”,当时他听到金彰良讲这些毒品共有十几克的事实。10、上诉人金彰良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他一个人在怀化市太平桥市场附近遇到外号叫“老五”的男子,便问他手上有没有毒品冰毒,后来他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老五”手中购买了2400元冰毒,总共20克。他拿到冰毒后,就回到新城宾馆308房间吸食了约1克多,之后他就把剩余的毒品分成小包装好,随身带在自己身上,直到2013年7月30日中午,他在新城宾馆大厅内公安人员将其随身携带的冰毒查获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彰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金彰良是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金彰良上诉提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金彰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持有毒品数量不多,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彰良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金彰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金彰良的量刑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彰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云生代理审判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