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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2014)惠刑初字第26号朱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县崇武镇潮洛村某石业有限公司驾驶叉车运送石材时,其女儿朱某乙(2周岁)独自跑到叉车作业区玩耍,朱某甲在倒车过程中未发现作业区有人,导致叉车右后轮碾压朱某乙头部,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日志、生活安全责任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劳动合同、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系父女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朱某甲在生产作业中,由于作业的石料堆场与工人生活场所没有设置间隔,被害人年幼及其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而引发,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居住地社区认为对其适宜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陈琼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