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漯刑三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9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沈赵小学进行的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蒋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干扰选民进行投票,并聚众哄抢投票箱,后陈某某将投票箱烧毁。在哄抢投票箱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用手先后抓住组织指导选举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孟某某的衣领,并将2人手部抓伤,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张某某、孟某某2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孟庙镇镇政府副书记,孟某某系孟庙镇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9日刘某某书记带领孟某某、张某某等同志到孟庙镇沈赵村组织、指导村换届选举工作的情节。2、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某某系漯河市郾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的情节。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损伤时间不能确定,请结合案情调查。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1)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孟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损伤时间不能确定,请结合案情调查。5、悔过书一份证明吕某某认识到自己错了,从今以后一定好好做人,遵纪守法,请求法庭对自己宽大处理,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和做人的机会。6、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吕某某从轻处罚。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9日上午,沈赵村选举过程中,1组的蒋某某和4组的吕某某因要求镇政府给沈赵村增加2个村委名额和增设副主任,而不将选票发给村民,致使选举中断。下午选举工作正在进行时,蒋建德、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喝酒后领着几个村民进屋抢票箱,吕某某用手抓住张某某衣领并把她往后推,吕某甲过去将票箱拿到走廊下,陈某某拿打火机将票箱点着等情节。8、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葛某某证言与证人陈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9、证人吕某乙(被告人吕某某申请出庭证人)当庭证明,2011年11月29日,选举当天下午,其在教室外东边站,吕某某他们在教室门口西边和群众辩论,选举还没有结束,其看着选举没希望了,就走了。其没有看见吕某某打人,也没有看见有人点票箱等情节。10、证人吕某乙(被告人吕某某申请出庭证人)当庭证明,2011年11月29日村委会换届选举,当时吕某某在选举教室走廊里站,其离教室十来米,中间去厕所了,出来后看见票箱在外面扔,没看见是谁扔的,也没看见吕某某冲进教室动手打人,也没看见群众从外面强行冲进教室等情节。11、证人吕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底村委会换届选举,上午选举时,其去转了一圈,当时看场面乱没在那停就走了。下午3点左右时,其刚走到学校门口就看见很多人从学校出来,听人说里面打架没选成,就走了等情节。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9日,张某某和镇政府的同事一起去沈赵村参加沈赵村的村委会选举工作,群众在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鼓动下,闯进教室哄抢选票箱,吕某某抓住她的衣领,并将其右手抓伤,孟某某上前护她时,吕某某又抓住孟某某的衣领,陈某甲等人上去对着孟某某乱打,陈某某将选票用火机点着烧毁等情节。1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9日,沈赵村选举过程中蒋某某等人拦着群众不让投票,吕某某抓伤张某某、其手部的情节与张某某陈述相印证。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抢票箱,且张某某和孟某某的轻微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上诉人没有抢票箱,且张某某和孟某某的轻微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赵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吕某某等人在沈赵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聚众冲击选举现场,干扰选民投票,且在哄抢票箱过程中吕某某先后用手抓组织领导选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孟某某,并将二人的手部抓伤,致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等犯罪事实,二审时吕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沈某某、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不能证明吕某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情节,故吕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吕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蔡宁宁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