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沈会、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沈会,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凌云,女,汉,1955年6月28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沈会,女,汉,1972年11月9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李斌,男,汉,1969年7月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张凌云与被告沈会、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会、李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被告沈会和李斌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其位于合肥市青年路21号东陈岗房屋(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2012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同期30万元借款利息。后虽经催要,被告拖延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求:1、判令被告沈会、李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确认本案所涉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张凌云向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条、收条,证明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相关约定内容;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沈会、李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联系,原告张凌云与被告沈会、李斌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沈会、李斌向张凌云借款30万元投资使用,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4%,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在约定利息外,应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5‰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当日,在中介公司在场见证下,原告将30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沈会向张凌云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按约定的月息4%标准支付该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8日。其后,原告向被告经催要下欠1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未还。另查明,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青年路21号东陈岗4312-6号2幢401室住宅(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下欠15万元的后期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下欠借款15万元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下欠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会、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凌云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会、李斌就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青年路21号东陈岗4312-6号2幢401室住宅(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与原告张凌云达成的借款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工程验收监测报告做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