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彩琴不服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琴,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定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琴,女,生于1977年4月16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亢卫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建忠,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甘肃民祥牧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琴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民祥公司系安定区宁远镇人民政府2012年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位于宁远镇红土村店儿北川社,原告王彩琴部分承包地位于征地范围之内。第三人民祥公司在通过了各项审批后与宁远镇红土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民祥公司建厂所使用的土地由红土村村委会征收后流转于民祥公司使用。协议书签订后,红土村村委会便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承诺书》、《农村土地征用合同书》、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原告将其0.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红土村村委会,红土村村委会在将土地征完后流转于民祥公司。民祥公司在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开始施工。2013年4月28日,原告等部分被征地农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产生矛盾后,对民祥公司的施工机械进行阻挡,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安定区公安局宁远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随即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王彩琴阻拦民祥公司施工机械,非法强行扰乱其施工,致其不能正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彩琴行政拘留10日。决定书送达后,王彩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9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民祥公司系安定区宁远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招商引资乃定西贫困山区脱贫致富途径之一。民祥公司建厂所使用的土地是经宁远镇红土村村委会流转审批备案后取得。原告在与红土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其行为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对于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阻挠第三人民祥公司的合法施工,扰乱民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的阻挠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属非法阻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所作的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彩琴负担。王彩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的权属性质,第三人是否有征地资格,其与宁远镇村委会之间的土地征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安定区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征用该土地用备案手续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所举有关证据均系在应诉过程中调取,而不是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提取并进行审查。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更拘留所的行为未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报案材料;5、安公(宁)行罚决字〔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安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2013年4月28日对高某、史某甲、王彩琴、史某乙、王某、李某的询问笔录。9、民祥公司项目审批及征地审批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除上述证据9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彩琴以要求乡政府给其母亲解决低保为由,对民祥公司的施工机械进行阻挡,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复议,安定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诉人不服,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彩琴在土地补偿款已按有关协议领取的情况下,以乡政府未给其母亲解决低保为由,伙同他人阻拦原审第三人民祥公司施工,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王彩琴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未对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因被上诉人针对的是上诉人扰乱原审第三人施工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原审第三人取得土地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所举的有关原审第三人建设项目审批及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等证据,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变更执行拘留场所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因定西市安定区拘留所修建,暂借通渭拘留所办公,并没有变更拘留执行场所。综上理由,除上诉人第2条上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彩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玲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蔺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