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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大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家刘某乙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0077号原告罗某某,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肖彦春,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刘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春、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我将自家黄瓜卖给合伙收黄瓜的三被告,三被告至今尚欠我574元黄瓜款。我要求被告支付黄瓜款574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欠黄瓜款属实,但我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共同给案外人张某乙收黄瓜,我不同意给付黄瓜款。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合伙收黄瓜属实,但我未分得任何货款,账目由被告张某甲管理,货款也均为其收取,我不同意给付黄瓜款。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刘某某合伙收黄瓜属实,但我未分得任何货款,账目由被告张某甲管理,货款也均为其收取,我不同意给付黄瓜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原告向合伙收购黄瓜的三被告出售黄瓜,三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7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黄瓜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付第二批黄瓜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收购黄瓜,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某向三被告出售黄瓜,三被告应连带给付黄瓜货款。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关于未获得经济利益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合伙人之间的盈余分配仅在合伙人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采纳;对于承担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张某甲关于其代为案外人张某乙收购黄瓜,原告应向张某乙主张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我院(2012)义民大初字第00665号判决及终审判决,张某乙已向其支付全部黄瓜货款及代收费,且根据二人及原、被告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均由被告直接向出售人支付货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刘某某、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罗某某黄瓜货款人民币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刘某某、秦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