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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曹红燕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曹红燕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生,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曹红燕,女,汉族,1978年2月5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张伟为与被告曹红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曹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报纸征婚,认识了被告,后于5月5日双方在康鑫源大酒店订婚,原告给被告11000元彩礼。又先后给被告购买了两辆电动车,一辆价值1650元,一辆价值1790元。在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原告替被告还给其前夫借款500元。9月底被告到原告位于大南门的房子居住,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生活费3000余元。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提出分手,但原告均未同意。11月12日被告及其妹妹退给原告5000元,并称双方不合适,要求与原告分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000元、电动车两辆、还被告前夫的借款500元、生活费3600元、买服装费1600元、潮州城500元、去郑州300元、买手机费1300元、美容费300元、办身份证50元、看病700元,以上共计18340元。被告曹红燕辩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过报纸征婚认识,5月5日在康鑫源大酒店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后来被告认为不合适,于11月12日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还5000元彩礼,双方就此了结,被告已将50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5月5日在康鑫源大酒店订婚,原告给被告11000元彩礼。原告于2013年5月5日给被告购买价值16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于2013年8月25日给被告购买价值1790元的尚酷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日收到曹红燕退回(订亲钱)伍仟元整。注明:当时订亲时收壹万壹仟元,由于两人平时生活用去一部分,剩余伍仟元将全部退还给张伟,以后张伟与曹红燕两人互不相欠。”被告于当日将50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收到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退还给原告,但双方已就退还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虽称该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两辆电动车应属赠与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包括返还电动车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