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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靖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六次。被告人靖某先后在居住的淮安市清浦区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靖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靖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属实,无需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六次。分述如下: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权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张某提供。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靖某、杨海二人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三人共同购买提供。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靖某、王楠二人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三人共同购买提供。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靖某、徐权二人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三人共同购买提供。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徐权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徐权提供。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靖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靖某提供。二、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靖某先后在居住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分述如下:1、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靖某容留张成虎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张成虎通过靖某购买提供。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靖某容留杨海、徐权、张某三人在其家中地下车库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徐权提供。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靖某容留张成虎在其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张成虎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靖某均不表异议,且得到证人戈某、徐某、倪某、杨某、何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靖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靖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志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