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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季伟国与吕广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国,吕冠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季伟国。委托代理人:季德生,系季伟国父亲。被告:吕冠伸(又名吕广生)。原告季伟国与被告吕冠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季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冠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国诉称:2007年5月27日、6月15日、7月19日,被告吕冠伸分别向董学山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三笔借款原告季伟国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吕冠伸未偿还借款,董学山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江都市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季伟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江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董学山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季伟国至2011年12月30日偿还了董学山借款25.2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冠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5.2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冠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5.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季伟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09)江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2月30日结案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至2011年12月30日向董学山履行了担保义务25.2万元,该款应向被告吕冠伸追偿。被告吕冠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吕冠伸未到庭对原告季伟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季伟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7日、6月15日、7月19日吕冠伸分别向董学山借款10万元,累计借款30万元,原告季伟国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冠伸未偿还借款,董学山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季伟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江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季伟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董学山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董学山申请执行,董学山与季伟国于2010年1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季伟国偿还董学山25.2万元,其余部分董学山予以放弃。截止2011年12月30日季伟国25.2万元全部给付完毕。因原告季伟国为被告吕冠伸代偿的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季伟国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吕冠伸偿还董学山借款25.2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冠伸追偿,故原告季伟国诉请被告吕冠伸支付借款25.2万元并支付从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冠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伟国代偿款25.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吕冠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季伟国垫付,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