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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坤云与王万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云,王万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刘坤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坤云诉被告王万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云诉称,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王万冬驾驶闽D533**号土方车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中医院工地载土,在倒车时,撞至原告的汽车前沿部,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扣留被告王万冬的土方车,被告王万冬便打电话给吴开华让其叫几个人来帮忙,吴开华又叫程华理帮忙叫人,程华理通过其朋友纠集了多人携带木棍和铁棍乘坐两部轿车至惠安县城,后被告等人持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详见验伤单)。嗣后,原告先后到福建省惠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海峡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2年4月3日,惠安县公安局作出惠公鉴通字(2012)第000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万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原告就此事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3月7日撤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8864.5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47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照像费12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64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76元、因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费1036元。被告王万冬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要有医嘱,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票据,结合治疗情况,按三人三次综合考虑。照像费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2月28日就损害赔偿一事起诉被告王万冬等人,于2013年3月7日申请撤诉。该证据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惠公鉴通字(2012)第0006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惠安县公安局通知刘坤云,刘坤云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三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4月3日。该证据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惠安县医院的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海峡医院)的病历资料。该证据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8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刘坤云伤残等级为十级、王万冬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证据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刘坤云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其证明刘坤云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予以采信。6、惠安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刘坤云在惠安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58.4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刘坤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7.62。本院予以采信。7、万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刘坤云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76元。本院予以采信。8、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坤云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书,证明刘坤云于2012年2月17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万冬提供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王万冬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王万冬驾驶闽D533**号土方车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中医院工地载土,在倒车时,撞到原告刘坤云的汽车前部,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刘坤云打了王万冬,并将王万冬的土方车扣留。王万冬便打电话给吴开华让其叫几个人来帮忙,吴开华便叫程华理帮忙叫人,程华理通过其朋友纠集了多人携带木棍和铁棍乘坐两部轿车至惠安县城,吴开华、程华理等人驾车到惠安县城后,王万冬带领吴开华等人到螺城镇新霞社区中医院工地找刘坤云,吴开华等人手持木棍和铁棍围着刘坤云、刘玖鑫等人,被告王万冬对刘坤云进行殴打,后吴开华等人又持棍追打刘玖鑫等人,王万冬将土方车开出工地。2012年2月17日,刘坤云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万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7日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958.41元。又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544.96元,门诊用去医疗费1402.66元。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2月28日就损害赔偿一事起诉被告王万冬等人,于2013年3月7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王万冬为被告诉讼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坤云左眼低视力I级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17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被告邀人将原告致伤。被告等人致伤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二成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八成的主要责任。原告虽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但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享有诉讼请求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受伤后在福建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当地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日)为162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80元。护理费亦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为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64元,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云龙,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为从云龙至万州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服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照像费、因鉴定产生的误工损失费不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9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12960元(80元/天×162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检查费17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万冬赔偿原告刘坤云327**.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原告承担372元,被告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