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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云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云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442号罪犯王云钢,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云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云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14日至5月15日,王云钢伙同王世杰、沈建平等人驾车窜至南召县四棵树乡麦仁店村、西峡县五里桥镇燕岗本等地盗窃变压器作案多起,共计价值67000余元。罪犯王云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