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福成与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成,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史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苏忠,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管村。法定代表人张福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建华,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上诉人李福成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忠,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大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仁,第三人史建华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某村二组村民李福成在该村水库上边承包二亩荒地,经营果园,栽种果树118株。1992年9月14日原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果树经营证书,载明承包地座落水库上边荒地,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沟,北至槐树。2001年,该村与第三人史建华签订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承包半担山东坡枣树往东,面积70亩的荒山、荒沟。承包期限50年,从2001年1月1日到2050年12月31日止。现在,原村已经与他村合并,原村已不存在,更名为锦州市松山新区某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原告李福成主张的承包土地与第三人史建华主张的承包土地有相互重叠的部分,而且合同中所注明的承包土地的四至已经不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其诉争土地使用权属。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回原告李福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合同中所注明的四至已经不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锦县(现凌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4日发给上诉人的锦政字第00910号《果树经营证书》已明确写明了果园的四至。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果园四至与经营证是一致的,只是因经营证的北至槐树的位置被第三人把树挖掉建了奶房,所以把北至槐树改为奶牛场的南侧道南,面积2亩不变。上述证据原审上诉人已提供。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果园的四至早已被凌海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确认,四至是清楚的,而且原审法庭还去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实况证明,果园的四至是存在的,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是清楚的,并早已被凌海市政府确认,不需要再由行政机关确认。本案实为侵权纠纷。综上所述,裁定书确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松山新区人民法庭受理此案。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权属清楚不符合实际,权属确实不清楚。20年前锦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果树经营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2003年土地承包法之前的法律规定,撂荒的10年以上,村委会可以重新发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称,根本就没有这个事情。村委会给我发包时当时的村书记向上诉人家要过这个承包合同,他家老爷子说没有了,而且他也说村委会已经从别处给他补了,他不要这个地了。我承包经营到现在10多年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承包经营权。到现在我已经把奶牛场盖好了,他才找我。所以说根本没有这个事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成主张的承包土地与第三人史建华主张的承包土地有相互重叠的部分,而且合同中所注明的承包土地的四至部分已不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剑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