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代坤、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代坤,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先强,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路***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代坤,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桂溪街297号桂花园小区**号2-1。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潼,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裕新街**号。负责人黄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栋*单元*楼**号。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代坤、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溪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传辉、黄先强,被上诉人姚代坤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王思潼,原审被告花溪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花溪公司与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花溪公司负责承建天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188号“金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该合同上花溪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朝刚的印章,梁文禄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予以了签字。2011年11月15日,花溪公司与天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未尽事宜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花溪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朝刚的印章,梁文禄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也予以了签字。2011年12月22日,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花溪四川分公司将“金丰国际商贸中心”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姚代坤进行。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交1000000元人民币,进场五日内交清。该合同上花溪四川分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其负责人黄先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予以了签字,梁文禄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予以了签字。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姚代坤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梁文禄转付了900000元人民币,另又以现金方式向梁文禄支付了100000元人民币,梁文禄收到上述款项后,以花溪公司大丰项目部和花溪四川分公司大丰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姚代坤出具了四张收条,收条载明上述款项系姚代坤交付的承包“金丰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劳务保证金。此后,因花溪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也无法履行。姚代坤要求花溪公司和花溪四川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12月22日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花溪公司和花溪四川分公司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花溪公司和花溪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租赁费、管理费、工人误工费50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花溪公司和花溪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四张收条、三张银行转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姚代坤要求解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花溪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天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未实际履行是客观事实,上述合同的无法履行致使花溪四川分公司也无法履行与姚代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姚代坤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梁文禄收取姚代坤履约保证1000000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姚代坤要求花溪公司、花溪四川分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花溪公司、花溪四川分公司抗辩称姚代坤向梁文禄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梁文禄的个人行为,且不能确认在《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字的“梁文禄”与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梁文禄”系同一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花溪公司从天通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之初到花溪四川分公司与姚代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梁文禄均作为花溪公司或花溪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且花溪四川分公司与姚代坤签订合同,花溪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先强、梁文禄、姚代坤均在合同上签字,梁文禄向姚代坤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收取款项的单位系花溪公司或花溪四川分公司大丰项目部,故姚代坤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梁文禄系花溪公司、花溪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向梁文禄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梁文禄收取姚代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是代表花溪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花溪四川分公司系花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花溪公司承担,故花溪公司应承担返还姚代坤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3、关于姚代坤要求花溪公司、花溪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租赁费、管理费、工人误工费5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中,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姚代坤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姚代坤未举证证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花溪公司、花溪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二、花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代坤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姚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花溪公司负担(此款姚代坤已垫付,花溪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宣判后,花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代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姚代坤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从程序上应追加梁文禄为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清与姚代坤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劳务合同》的“梁文禄”和向姚代坤收取保证金的“梁文禄”是否系同一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花溪公司没有收取姚代坤所称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案涉劳务合同第31条约定姚代坤向花溪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确认了花溪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帐号、开户行等情况。但姚代坤从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花溪公司从未委托梁文禄向姚代坤收取履约保证金。3、梁文禄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姚代坤答辩称,1、案涉劳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姚代坤和花溪四川分公司,梁文禄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梁文禄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梁文禄参加诉讼正确。2、花溪公司只是推断收取姚代坤保证金的梁文禄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的梁文禄不是同一人,但花溪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3、梁文禄不仅是签订案涉劳务合同的代理人,也是履行代理人。虽然我方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梁文禄提交给姚代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复印件并非完全不能够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花溪四川分公司同意上诉人花溪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1年12月22日,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应为《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劳务合同》。2、二审中,花溪公司申请对2011年11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2011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花溪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朝刚的印鉴章真伪,以及本案中梁文禄向姚代坤出具的四张收条上“梁文禄”的签名是否为梁文禄本人所签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当事人无法找到检材原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未受理该鉴定。3、二审中,花溪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其理由为岳池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梁文禄涉嫌职务侵占案。经向岳池县公安局调查,岳池县公安局称梁文禄现在找不到,所以公安局未进一步侦查。本院认为,一、2011年12月22日,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姚代坤从花溪四川分公司承包涉及劳务分包内容的工程,由于姚代坤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姚代坤与花溪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案涉的劳务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姚代坤的该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该案涉劳务合同不当,但该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也涉及姚代坤10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解除案涉合同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二、本案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即梁文禄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梁文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明梁文禄有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故其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首先,花溪公司认可梁文禄代表花溪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花溪公司承包天通公司的金丰国际商贸中心工程。花溪四川分公司认可梁文禄代表花溪四川分公司与姚代坤签订案涉劳务合同,该案涉劳务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保证金的具体支付方式,花溪四川分公司亦未告知姚代坤关于梁文禄在案涉劳务合同中的具体权限。其次,梁文禄向姚代坤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取款项的单位系花溪公司或花溪四川分公司大丰项目部。加之,花溪公司未举出姚代坤与梁文禄有恶意串通,损害花溪公司利益的证据。因此,姚代坤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梁文禄有权代表花溪公司履行案涉劳务合同,姚代坤向梁文禄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姚代坤向花溪公司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且该劳务合同实际也未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花溪公司应向姚代坤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花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追加梁文禄为被告或第三人,花溪公司不应向姚代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花溪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因梁文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免除,花溪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恰当,导致原审法院对案涉劳务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但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该实体结果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代坤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姚代坤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驳回姚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姚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