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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庾剑与廖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剑,廖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庾剑,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承军,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庾剑诉被告廖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承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隔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8日)即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承军返还原告庾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立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