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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秦某乙。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冷某某(在逃人员)、韩某某(在逃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人民币66,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卢某某处转购了位于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村民王某某户山林内林木(该山林已由吴某某、卢某某从王某某户以人民币40,000元购得,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限额为可伐株数137株、林木蓄积7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实施采伐)。后六人雇请了田某某、卢某甲等人,对上述山林内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湄潭县新南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和遵义市兴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先后对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冷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六人所采伐的林木原木进行检尺,共计原木材积为121.745立方米。经遵义市兴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上述林木被采伐共计株数为332株,合计采伐蓄积为193.2477立方米。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冷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六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可采伐林木蓄积118.2477立方米。另,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二人于2013年9月6日自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当时只知道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不知晓具体限额,无意之中超采林木,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只知道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不知晓具体限额,无意之中超采林木,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乙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与秦某甲相同,并提供了其子秦川的残疾人证明、湄潭县黄家坝镇铁瓦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秦某乙家庭贫困,其父、其子均身患疾病或已残疾,秦某乙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冷某某的供述辩解笔录、证人向某某、吴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湄潭县林木采伐审批表、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表、林刑鉴字【2013】09号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未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限额采伐林木,致使森林资源被超量采伐,立木蓄积达118.247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了解并严格遵守采伐许可证规定之义务,却放任超额采伐林木之行为,对三被告所作其余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各被告人之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秦某乙、秦某甲减轻处罚,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秦某乙家庭经济困难,酌情从轻并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连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