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认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认字第92号申请人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政府工业发展办。法定代表人黄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楼C、D、E、F单元。法定代表人邢剑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张家英,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闽商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中合公司)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3)第03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闽商公司诉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闽商公司既不属于“下落不明”,也不符合“无法送达”情形,本案的仲裁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裁决书称,鉴于无法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取得联系,本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以公告方式向闽商公司送达本案仲裁文书。但事实上,(1)仲裁委曾于2013年2月底向闽商公司郑州办公室寄发了本案及另一案件的仲裁通知书,闽商公司也于2013年3月1日签收了该文件,仲裁委应该当时就收到了签收回执,本案不符合“无法送达”情形。(2)闽商公司与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龙始终保持着电话联系,仲裁庭未通过电话联系,就得出无法取得联系的结论。(3)《人民公安报》不是法定刊登诉讼或仲裁文书公告的媒体,闽商公司也不属于公安人员或该报刊的必须读者,仲裁庭在该报上刊登本案公告严重违法。而且,受案送达和开庭送达应该分开送达,分两次送达,仲裁庭将之合二为一,严重违法。2、本案部分仲裁文书没有依法送达。闽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收到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证据清单、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称等,但之后仲裁庭没有送达“组庭通知”、没有披露仲裁员信息,没有送达开庭通知,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1、闽商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无效。理由是:(1)闽商公司签订合同时营业期限已届满,此时闽商公司已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中合公司明知却仍签订合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地合同约定,闽商公司应向中合公司提交设计所需资料后方可开展设计工作,但事实上,闽商公司并未向中合公司提交“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方案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地勘报告”等资料,中合公司也没有证明闽商公司有交付这些资料。在没有这些资料的情况下,任何设计都没有事实根据。(3)中合公司没有向闽商公司提交过设计方案或交付图纸,故闽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中合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1、中合公司明知闽商公司没有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等,却要求闽商公司必须提交,否则适用证据推定原则,推定闽商公司持有而拒不提交,应承担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对此予以采信是荒唐的。不存在《土地规划许可证》等,自然是不可能提交的。2、中合公司既然已去三门峡市工商局抽取过工商登记材料,如果真有,为何自己不向仲裁庭提交,可见中合公司明知不存在这些资料却故意隐瞒该关键事实,明显误导仲裁庭,从而导致了错误且违法的裁决。综上,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定事实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闽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3)第039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规则,闽商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仲裁委曾向闽商公司的地址邮寄案件的材料,但被邮局以无人查收为由退回,其后,仲裁委与闽商公司法定代表黄毅龙取得联系,并按其指定地址送达了材料,但材料非黄毅龙本人签收中,且仲裁委此后再无法与黄毅龙取得联系以进一步确认送达情况。在此情况下,为确保闽商公司的程序利益,仲裁委才在全国发行的《人民公安报》进行了公告送达。2013年6月14日,仲裁庭在公告规定的开庭时间开庭,闽商公司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对送达程序无异议。此后直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闽商公司都未就送达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2、本案的仲裁文书已全部依法送达,并已依法披露仲裁员信息,不存在剥夺闽商公司知情、申请回避权的情形。闽商公司自认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包括《仲裁规则》在内的相关材料,但却未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时向仲裁委选定仲裁员、提交答辩意见。而在仲裁委通过公告方式再次送达后,闽商公司仍未进行以上行为,可见,是闽商公司自动放弃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而不是仲裁委没有送达“组庭通知”。仲裁案件开庭前,仲裁庭向闽商公司说明了组庭人员及其情况,闽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且至仲裁裁决书出来,闽商公司都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3、关于“开庭通知”,公告中也明确写明开庭时间,闽商公司也如期按时参加了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并充分行使了其权利。二、本案的仲裁案件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查明,闽商公司提出来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中合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决的事实”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闽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诉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闽商公司提及的关于合同效力、讼争所涉项目及项目用地已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等事实问题仲裁庭也已进行充分查明并作出了裁决,且并不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内。申请人为支持其撤销之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2、《仲裁案件仲裁通知书》一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仲裁规则》部分条款。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仲裁委员会XA2013-0089号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2、证据材料清单;3、讼争地块项目核准通知;4、讼争地块项目用地初审意见;5、关于三门峡闽商产业基地选址审查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合公司称其受闽商公司委托,承担闽商国际城的工程设计,并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闽商国际城设计的工程总设计费为10967600元。并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8月23日,中合公司已将设计方案交付给闽商公司,但申请人至今仍分文未付,中合公司故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商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4372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从逾期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为3508263.36元)。厦门仲裁委2013年2月18日受理了该案,之后向闽商公司的核准地址寄出了相关诉讼资料,但被邮局以无人查收为由退回。后按闽商公司提供的地址寄出了该诉讼资料,非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签收了邮件。由于该地址是闽商公司口头提供的,且过后无法通过电话等与闽商公司取得联系进行确认,厦门仲裁委又于2013年3月23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向闽商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了诉讼资料,确定了开庭时间,并公告若闽商公司届时未选定仲裁员,将由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公告中同时公告了该仲裁庭的人员名单。公告期限届满后第13日即2013年6月4日,厦门仲裁委指定公告中确定的人员组成仲裁庭。2013年6月14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闽商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进行了陈述、质证和辩论等。庭审中,闽商公司表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及成员以及经办秘书不申请回避,并表示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以及该案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3年8月22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3)第0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闽商公司应向中合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59384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止已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1634603.36元);(二)案件仲裁费84890元应当由闽商公司承担70%计59423元、申请人承担30%计2546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闽商公司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期间,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仲裁庭组成及该仲裁案件从受理起至庭审时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委托代理人参与厦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并充分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进行提问、辩论等,因此,闽商公司认为仲裁案中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关于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因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欲反驳对方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闽商公司对讼争地块尚未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等事实进行举证。另一方面,中合公司从未曾表示讼争地块已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因此,闽商公司认为中合公司刻意隐瞒不存在《土地规划许可证》的关键事实,误导仲裁庭并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案件讼争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闽商公司以仲裁庭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闽商公司申请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3)第0396号”《裁决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3)第039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门峡闽商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聆代理审判员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㈠没有仲裁协议的;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理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