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住广州市荔湾区小梅大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欧**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越秀公园门口对出路段时,撞到路中心护栏,致使该护栏与在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粤AD****号小型轿车、粤A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欧**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欧**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警情单、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被告人抽取血液及被告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资料,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凭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27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报告及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损坏交通设施赔偿费票据,被告人欧**与姚**、邢**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