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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友彬与张广东、杨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彬,张广东,杨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李友彬,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男。被告张广东,居民。被告杨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原告李友彬与被告张广东、杨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彬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杨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彬诉称: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东未作答辩。被告杨云霞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2万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借款是用于被告张广东赌博及嫖娼,被告杨云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广东已经偿还8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东与被告杨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广东、杨云霞向原告李友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张广东杨云霞,2013.6.7”。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广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张广东,2013.6.25”。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广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10月5日,今借人:张广东,2013.9.6”。嗣后,原告经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持该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广东于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合计4万元,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有权持该两份借条向被告张广东主张权利;该两份借条均发生在被告张广东与被告杨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云霞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广东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云霞偿还原告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7日的3万元借款及2013年6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6日的1万元借款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5日,故原告无权主张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从2013年10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云霞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万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借款是用于被告张广东赌博及嫖娼;张广东已经偿还8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杨云霞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东、杨云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万元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广东、杨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