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杏祥与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杏祥,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杏祥,男。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同心村云顾路。法定代表人张林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孝平,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阿迪,女。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灵喜,男。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素萍,女。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杏祥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原审被告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滨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盛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从2009年起向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徐杏祥、徐素萍共同经营)供应纱,至2010年5月14日止,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确认共同结欠雄盛公司3455455.66元,经雄盛公司多次催要,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仅于2011年付款150000元,另因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至今未提供开票资料导致其公司尚有3100899.16元不含税货物无法出具发票,依法应负担税金527152.85元,由雄盛公司出具3628252元的增值税发票。孙阿迪、徐灵喜与徐杏祥为家庭共同成员,且徐杏祥的收益也用于家庭,故孙阿迪、徐灵喜应对徐杏祥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素萍和徐杏祥共同经营公司业务,应连带共负债务。请求判令:1、徐杏祥、徐素萍归还货款(非含税价)2950899.16元、2440182.96元的代缴税金354556.50元,并承担违约金691091.13元;2、由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承担不含税货款3100899.16元的税金527152.85元,并提供开票资料,其公司向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3、孙阿迪、徐灵喜对徐杏祥应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承担。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一审辩称:雄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雄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该证据属非法;雄盛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徐杏祥发生业务产生,两份《对账单》所确定的债务人也是徐杏祥,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雄盛公司只对徐杏祥享有债权,孙阿迪、徐灵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徐杏祥没有文化,徐素萍协助其对账形成了流水账单,徐素萍系协助对账的受托人,非与雄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雄盛公司与徐杏祥开始业务往来,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徐杏祥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名。第一份《对账单》载明:“2009.7.25日至2010.5.14止,徐杏祥结欠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不含税货款3100899.16元,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陆万捌仟壹佰零捌元零肆分,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捌万壹仟玖佰元���,至今,已开票2440182.96元,欠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代交税金354556.50元,二项共欠款3455455.66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欠款的20%违约金,如有争议,在江阴法院起诉。签字:徐杏祥”。第二份《对账单》载明:“2009.7.25日至2010.9.26止,徐杏祥结欠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不含税货款3100899.16元,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陆万捌仟壹佰零捌元零肆分,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捌万壹仟玖佰元整,至今,已开票2440182.96元,欠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代交税金354556.50元,二项共欠款3455455.66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欠款的20%违约金,如有争议,在江阴法院起诉。签字:徐杏祥”。以上两份《对账单》除第一行截止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均系徐杏祥本人签字。对于出现两份《对账单》的原因,雄盛公司解释,第一张《对账单》遗失后,再签第二张《对账单》,后来第一张《对账单》又找到了。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徐素萍与雄盛公司对账形成了一份由徐杏祥女儿徐素萍书写的流水账单,但徐素萍未签字。雄盛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徐杏祥,案号为(2011)澄商初字第040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徐杏祥申请,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第一份《对账单》进行鉴定,结论是:《对账单》第三行字迹与落款处“签字:”的压痕特征相符,而与抬头及其他内容字迹的压痕明显不同,纸张背面所反映出的凸痕差异明显,主要由衬垫物及运笔力度不同造成的。检材中“《对账单》”与第一行至第二行、第四行至第七行字迹的压痕特征反映一致。并对检材分析说明,在检材文件中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笔压特征,反映出间断性的书写特点,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发生变化的结果。《对账单》正文前两行与后三行���迹的书写人相同,笔墨相同,笔压特征相同,反映出同时书写的成字特征。该案雄盛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徐杏祥付给雄盛公司150000元,尚欠货款2950899.16元及应支付的代交税金354556.50元没有给付。雄盛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徐杏祥认为第一份《对账单》正文中的第一、二、五、六、七行内容在徐杏祥签字时并不存在,系雄盛公司自行添加,申请对二份《对账单》上第一、二、五、六、七行的形成时间与徐杏祥签字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因两份《对账单》上文字内容与“徐杏祥”三个字无任何交叉点,以其所现有的技术和能力,对这种情况的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故不能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流程进行鉴定。另外,雄盛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撤回了对孙阿迪的起诉。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另查明,雄盛公司《对账单》上354556.50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是开具给徐杏祥指定客户的,徐杏祥收取货物款项3100899.16元,因徐杏祥未提供开票人的资料,所以雄盛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多少金额了结及付款期限差异而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雄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由徐杏祥签名的两张《对账单》所载明的欠款事实是否真实;二、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就两份《对账单》,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认为系雄盛公司方添加形成,并据此两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审理的(2011)澄商初字第0403号案件中,受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第一份《对账单》的字迹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果虽然说明《对账单》正文前两行与后三行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但该报告对其形成原因的说明表明,对于压痕的不同,主要由衬垫物及运笔力度不同造成的,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该鉴定结论仅能说明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发生变化,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系在徐杏祥签名后又进行添加形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对账单》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两份《对账单》上文字内容与“徐杏祥”三个字无任何交叉点,对这种情况的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故不能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流程进行鉴定。因此,法院无法根据司法鉴定来确定两份《对账单》内容有��加情形,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对账单》的第一行至第二行、第四行至第七行系在徐杏祥签名后添加形成,应由举证责任方徐杏祥、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次,根据2012年12月31日法院的听证笔录中徐杏祥的陈述:“当初其签名的时候有三行到四行,字不多”,这一陈述也与徐杏祥在鉴定时提出的除第三、第四行外其他系他签名后添加的陈述相矛盾。再次,根据雄盛公司提供的由徐素萍书写的明细,该明细反映雄盛公司与徐杏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对账也是情理之中。最后,徐杏祥等被告在庭审陈述中陈述:“我们认可徐杏祥承担还款责任,请驳回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陈述,也是认可徐杏祥的欠款事实。综合以上四点,法院应以由徐杏祥签名的两份《对账单》确认徐杏��结欠雄盛公司货款的事实。针对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雄盛公司以徐素萍与徐杏祥共同经营且收益用于家庭成员徐灵喜使用为由请求判令徐素萍、徐灵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雄盛公司自愿撤回对孙阿迪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雄盛公司与徐杏祥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对账,徐杏祥确认了结欠雄盛公司的货款为不含税货款3100899.16元,应给付代交税金354556.50元,以上两项合计3455455.6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3305455.66元。应由徐杏祥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账单》中徐杏祥承诺逾期支付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徐杏祥提出过高请求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徐杏祥还应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雄盛公司请求徐杏祥承担不含税货款3100899.16元的税金527152.85元,因雄盛公司尚未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税金尚未缴纳,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杏祥应给付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欠款3305455.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江阴雄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75元(雄盛公司已预交),由雄盛公司承担4520元,徐杏祥承担39255元。徐杏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雄盛公司。徐杏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雄盛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认定本案有管辖权,但《对账单》上关于管辖的约定系雄盛公司事后添加,本案应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的依据是雄盛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但《对账单》除第三行、第四行及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雄盛公司事后添加,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雄盛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一份《对账单》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账单��第三行字迹与落款处“签字:”的压痕特征相符,而与抬头及其他内容字迹的压痕明显不同,纸张背面所反映出的凸痕差异明显,主要由衬垫物及运笔力度不同造成的。正文前两行与后三行字迹是同时书写生成。该鉴定结论与徐杏祥的陈述完全一致。对账单共七行,按照书习惯,不可能书写二行后更换衬垫物和书写条件。3、徐杏祥不可能在鉴定前准确说出更换了书写环境的书写条件。说明两份《对账单》在徐杏祥签字时均只有第三行、第四行内容,而没有其余内容。4、在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复“以其所现有的技术和能力对形成时间先后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情形下,徐杏祥提出要求至更高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未予采纳。5、按照常理,王某书写完正文后,只须交徐杏祥签字即可,没有必要再写上“签字”二字,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徐杏祥签字的位置,为添加预留空间。6、徐杏祥在《对账单》签字时,离正文距离非常近,说明雄盛公司为作假预留的空间不足。7、对账单已经写明欠款金额和开票金额,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的文字明显多余。说明双方仅明确签收发票,根本没有对账内容。8、如若雄盛公司所言,第一次起诉时就有二份《对账单》,但起诉时只提供了一份,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时,雄盛公司没有继续举证第二份《对账单》,而是撤回起诉。9、徐杏祥签字时,《对账单》上不仅有第3、4行文字,还有最后当事人“签字:”一行,其陈述并不前后矛盾。《对账单》是本案唯一的证据,雄盛公司主张债权未提供合同、送货凭证等证据,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判决判令徐杏祥承担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税金应由出卖货物的一方承担,双方约定的为不含税价,税金应由雄盛公司承担。雄盛公司答辩称:1、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杏祥的管辖权异议后,徐杏祥并没有提出上诉,管辖裁定已经生效。2、徐杏祥在两张不同时期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和税金负担金额。雄盛公司无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3、徐杏祥对《对账单》证明效力的理解是片面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阿迪、徐灵喜、徐素萍同意徐杏祥的意见。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就两份《对账单》书写的经过向王某作调查。王某于2013年12月11日作如下陈述:其于2013年9月离开雄盛公司,此前为雄盛公司出纳。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5月14日、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9月26日两份《对账单》上面的文字除徐杏祥签名外,均为其书写。其中前一份书写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后二至三天,后一份书写时间���2010年9月26日后二至三天。之所以写两份《对账单》,是因为写了第一份《对账单》后找不到了。书写《对账单》时,徐杏祥本人并不在场,内容系其公司老板张林先叫其写的,其写好后交给张林先,至于张林先如何让徐杏祥签字,其本人并不在场。其为公司的出纳,对账不是其工作范围,其听单位同事说,徐杏祥来其公司对账,具体如何对账其没有看到。其书写《对账单》时,公司有无其他人在场已记不清了。两份《对账单》上7行文字是按照顺序一次性书写的。书写时,曾问过其他办公室的人员关于开票金额与欠款金额,写完后将《对账单》交给张林先。经质证,徐杏祥认为,王某的陈述属虚假陈述,鉴定结论证明《对账单》并非一次性形成。在二审审理中,徐杏祥举证了江阴市长寿金福摇绞厂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9年起,雄盛公司老板李某某向徐杏祥供应纱,全部是由雄盛公司直接送至其厂进行倒绞加工,送货数量总计401.35吨,其厂与雄盛公司并无单独的业务关系或其他往来。经质证,徐杏祥认为,其向雄盛公司所购货物全部送至江阴市长寿金福摇绞厂,该厂收货401.35吨,并非雄盛公司提交的清单中记载的472.7756吨。雄盛公司根据虚假的送货量计算出虚假的货款总额。本院认证意见:1、王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徐杏祥提出的对账单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2、因雄盛公司并非根据徐杏祥的指令向江阴市长寿金福摇绞厂一家企业送货,故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徐杏祥与雄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明细。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雄盛公司举证的两份《对账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雄盛��司举证的两份《对账单》具有证据效力。理由:1、所谓对账单,按常规理解,应当指系交易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明细进行核对并最终确定结欠的金额书面凭证,雄盛公司举证的两份《对账单》清楚表明了徐杏祥结欠雄盛公司不含税货款及代交税金的数额,形式上与《对账单》相符。而徐杏祥认为两份《对账单》其签名时仅有二项文字,即“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陆万捌仟壹佰零捌元零肆分及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捌万壹仟玖佰元整”,其余内容均系其签名后雄盛公司擅自添加。如果该陈述成立,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之目的仅为确定2010年5月14日的开票数额,确定开票数额并无必要签署《对账单》,故徐杏祥该陈述并不可信。2、从形式上分析,两份《对账单》均有七行文字,徐杏祥仅认可其中第三、第四行文字,即“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陆万捌仟壹佰零捌元零肆分及201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捌万壹仟玖佰元整”,该二行文字中间均载有逗号,没有句号,包括第一行至第六行的文字,每行均没有句号,只有《对账单》的最后载有句号,故该《对账单》上第三、第四行文字并非对方对账的结论意见,第三、第四行文字后面由于均没有句号,按照书写习惯,后面应当还有其他文字内容,故雄盛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从文字及标点符号的表述情形分析均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3、原审法院在审理(2011)澄商初字第0403号案件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第一份《对账单》的字迹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果虽然说明《对账单》正文前两行与后三行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但该报告对其形成原因作了说明,即压痕的不同,主要由衬垫物及运笔力度不同造成的,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发生变化,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系在徐杏祥签名后又添加了其他内容。且王某对环境的变化也作出了相应解释。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受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对账单》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两份《对账单》上文字内容与“徐杏祥”三个字无任何交叉点,对这种情况的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故不能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流程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亦无法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两份《对账单》在徐杏祥签字后有添加的内容,徐杏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对账单》的第一行、第二行、第四行至第七行系徐杏祥签字后添加形成。在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徐杏祥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4、在一审审理期间,徐杏祥于2012年12月31日陈述,其签字时对账单上有三、四行文���。该陈述与其在鉴定后称《对账单》上只有第三行、第四行的陈述明显矛盾。综上,雄盛举证的两份《对账单》上有徐杏祥本人的签字,徐杏祥上诉称《对账单》上除第三行、第四行内容外均系雄盛公司在其签字后擅自添加没有相应依据,该《对账单》应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徐杏祥与雄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杏祥确认结欠雄盛公司货款3100899.16元及税金354556.5元,其出具《对账单》后,仅支付货款15万元,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本院确认《对账单》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对账单》上双方约定的管辖权审理此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5元,由徐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