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闫某甲,乳名“二利”,系宣化区裕华贵宾楼工作人员。2012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唯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21时许,宣化区裕华贵宾楼工作人员张雪冬与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斗,张雪冬朋友陈某与闫某甲表弟闫某乙发现后也参与打斗,后被拉开。同日22时许,陈某电话纠集“小志”等多人到宣化区北方大酒店后院裕华贵宾楼宿舍对闫某甲、闫某乙实施殴打。在打斗中,闫某甲用事先放在裤兜内的雕刻刀将陈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医疗费10754.47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24926元;护理费9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46130.47元。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1时许,宣化区裕华贵宾楼工作人员张雪冬与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斗,张雪冬朋友陈某与闫某甲表弟闫某乙发现后也参与打斗,后被拉开。同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电话纠集“小志”等多人到宣化区北方大酒店后院裕华贵宾楼宿舍对闫某甲、闫某乙实施殴打。在打斗中,闫某甲用事先放在裤兜内的雕刻刀将陈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因琐事与厨师张雪冬发生争执;下班后,在厨师长白某给调解后同表弟闫某乙回宿舍;看到有三四个人在等陈某,陈某叫自己出去,其出去时从枕头下把雕刻刀拿了出来并揣在裤兜里。当看到表弟被打的挺厉害,便上去拉,在此过程中,用雕刻刀扎在陈某的后背上等情节;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的几个朋友过来是和闫某甲理论,朋友他们先是打这个配菜工的表弟,然后配菜工也冲上来,我们就打起来。后来常某看到其后背流血了,把其送到医院了等情节;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回到宿舍看到陈某和几个男的正在把闫某甲的弟弟围在宿舍一个角落打,陈某的后背还有血,背上也有个口子,后来把陈某送到医院的情节;4、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被五六个人挤到墙角,打了三四分钟就走了,后来听闫某甲说用雕刻刀捅伤别人了等情节;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宿舍外有五六个小伙子把闫某甲、闫某乙推到宿舍楼道的墙角殴打的情节;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了给闫某甲和张雪冬调解的过程等情节;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8、破案报告、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闫某甲的经过;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闫某甲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1、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2、诊断证明书,证实闫某乙的伤情;13、情况说明,证实其余参与斗殴的人无法查找的情况;14、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陈某、闫某甲身份及年龄等情况。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先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治疗费97.7元;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救治,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共计2357.08元;住院26天,住院费8217.55元;误工费25767元∕年(住宿和餐饮业)÷365天×26天=1835.45元;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共计16667.7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实陈某在该院的治疗费数额;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据1张、住院病案11张、诊断证明1张、费用清单2张、住院出院通知单各1张,证实陈某在该院治疗的费用数额、时间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当庭提交华佗药房收据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的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闫某甲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闫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6667.78×80%=133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