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成婚,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归被告抚养,暂时由原告代为抚养。3、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上孩子小在哺乳期,因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被告婚后一般。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了不和,甚至分居生活。但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