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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遵化市。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李某甲不同意其情人李某乙提出分手,遂于2013年11月2日到达李某乙的租房处等待李某乙。11月4日,当李某乙回到该出租房时,被告人李某甲即将李某乙拘禁于屋内,并对李某乙进行威胁、殴打、捆绑,在此过程中李某乙用手机向其朋友陈某某发出求救信息,后陈某某通知刘某某等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将李某乙解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同在遵化市教厂村一大院内租房居住时相识,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因被告人李某甲不同意李某乙提出与其分手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日到李某乙的租房处等待其从东北老家回遵化。11月4日晚8时左右,被害人李某乙回到其出租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拘禁于屋内。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以自杀相威胁,并将被害人李某乙予以捆绑,堵住其嘴,打其两个嘴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用手机向其朋友陈某某发信息求救,后陈某某通知同是东北人在遵化开饭店的刘某某及在刘某某饭店干面点工的钱某某等人报警,公安干警于2013年11月8日早8时左右在被害人李某乙租房处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害人李某乙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