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海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诉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案外人已向其支付案涉的港口建设费、其权利已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权利实现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15元,减半收取675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平审 判 员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