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嘉福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福,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刘嘉福,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嘉福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福的委托代理人曹鸣,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福诉称:2012年2月29日12时10分许,周明宝驾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普安路、金陵中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嘉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明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40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周明宝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2时10分许,周明宝驾驶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普安路、金陵中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嘉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明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嘉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嘉福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16日住院行内固定术,此后又进行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2月27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566.70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59,332.90元(含伙食费240元)、护理费1,0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3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刘嘉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3年11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嘉福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并分析认为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外伤参与度拟为96%至100%。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助行器、拐杖),金额计405元;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000余元;3、护理费收条6张,金额计9,90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再查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明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已委托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依法核准为60,659.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以住院天数核准为34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4个月来计算,计4,800元;上述三项,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27,839.68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7,959.92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4.5个月来计算,计5,400元;5、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40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酌情核定为68,3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酌定为400元;9、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8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工作量,酌情予以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4,52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嘉福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人民币27,839.68元;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嘉福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3,759.92元(因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60,352.90元,故原告刘嘉福应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赔偿款项当日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6,592.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4.3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