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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吴玉桥(另案处理)一同到同湾村民张家琰家牛栏,盗得其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水沙牛一头,后将该牛宰杀变卖,被告人张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被盗水沙牛价值计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赔偿失主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张家琰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退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