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宏奎与李某某、李某甲、黄玉志、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奎,李某某,李某甲,黄玉志,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宏奎。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某父亲。被告李某甲。被告黄玉志。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承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武,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职务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姚思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某父亲。原告王宏奎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黄玉志、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志、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武、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8时,我在路边行走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冀HFV4**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玉志驾驶被告承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A59**号越野车相刮撞后,被告陈某某摔下摩托车时,将我砸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玉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承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A59**号越野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九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8052.2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我,原告之伤不是我直接造成的,请法庭给予考虑。被告李某甲辩称,摩托车是李某某自己买的,我不是所有权人,李某某虽未满18周岁,但他靠打工为生,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我监护。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我将原告砸伤,但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与黄玉志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我也是事故的受害人。我不是原告伤害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志辩称,我是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我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是实际使用人,黄玉志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有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为王宏奎垫付医疗费3883.10元,应当返还。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HA59**号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借给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责任应由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与另一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在此次事故中有三个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冀HFV4**号两轮摩托车(车载陈某某)沿滨河街由彩虹桥方向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务局门前路段时,右侧超越同方向等待前方左转弯的车辆时,与被告黄玉志驾驶的由检察院方向往水务局左转弯行驶的冀HA59**号越野车想刮撞后,陈某某被甩出将路边行人原告王宏奎砸伤。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陈某某、王宏奎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宽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宏奎无事故责任。冀HA59**号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人是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志是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宏奎垫付医药费3883.10元。事故发生后,王宏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685.32元。王宏奎的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手软组织挫伤;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王宏奎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514.85元(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50.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患者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宽城交警大队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实冀HFV4**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前方同向车辆等候时未按规定排队等候,是造成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黄玉志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志、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宏奎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中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冀HA59**号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按责任承担。对于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之一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首先由李某某和其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辩称李某某是冀HFV4**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李某某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李某甲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因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因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戴安全头盔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14.8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614.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奎医疗费4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935.32元的30%,即1780.60元。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宏奎医疗费4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935.32元的70%,即4154.72元。四、驳回原告王宏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70元,由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上述款项,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宏奎388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宏奎10592.3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宽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3808.1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