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王立军,女,193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13层1508,1509(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犇,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骏辉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区×××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129.91平房米,承租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房租,且无法清退房屋租户。到今天已经过了1个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甚至报警求助,被告至今未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500元(如造成房屋损坏,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坏的损失2000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骏辉伟业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在合同无法解除,仍然有人居住,2月份就到期了,房屋没有损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王立军(甲方)与骏辉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镇×××××××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的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时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叁年。自3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房租按季缴付,第一次为2012年2月17日,9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5月17日,13500元,……第八次2013年11月17日135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以上(因甲方原因超期除外);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委托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赔偿给甲方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租金为违约金;(二)委托期内,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无论转租、自用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除将已收取房屋租金的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外,需赔偿给乙方一个月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及因违约给乙方的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骏辉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王立军支付第八次的房租135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八次房租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13500元一节,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如造成房屋损坏,被告承担房屋损坏的损失20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存在损坏的事实,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立军腾退位于××区×××镇×××××××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三、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立军支付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骏辉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