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刘训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珍,马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151号原告刘训珍。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陈铨。原告刘训珍与被告马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珍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珍诉称,2013年4月7日13时,在浦江镇崇明建筑工地内,原告推行手推车行走时被牌号为沪B1XX**重型自卸货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六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四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4,958.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误工费9,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9.8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619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52,553.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飞承担,并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00元。被告马飞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340,000元,要求在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若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其同意承担3,000元,且律师费发票不用作为证据;非医保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其同意承担;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沪B1XX**涉案车辆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收费收据,对无病历对应部分依法剔除,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付;鉴定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属原告举证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工作情况,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更无法确定其有无工作,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原告无充分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应误工损失,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108天;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三性不予确认,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并非侵权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碾压撕脱伤等伤情。原告经住院(108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04,958.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原告因购买拐杖已发生拐杖费250元。原告因就诊治疗等已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碾压撕脱伤,现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20%,左膝、踝关节僵硬,活动不能,左足跟不能着地,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4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被告马飞已预付原告340,000元。牌号为沪B1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陆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对应保险公司均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04,958.94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鉴定费2,3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此项,于法有据,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04,406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经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限应计130天,同时考虑到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事发时间酌定此项为7,020元;5、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4,800元和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99.80元,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其伤情及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250元,此属原告康复锻炼等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此项为15,000元;10、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已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而被告马飞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958.9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误工费7,0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9.8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549,534.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4,23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马飞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40,000元,其实际已多付原告334,7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训珍各项损失合计544,23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刘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飞人民币3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4.15元,由原告刘训珍负担31.87元,被告马飞负担2,2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