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棣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照国与刘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照国,刘富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棣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孙照国,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富永,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照国与被告刘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照国诉称,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棉柴共计43.39吨,计款6555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诉求被告给付欠款6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照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富永为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刘富永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照国对被告刘富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照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王海鹏审判员 姜守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