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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6年5月11日、2009年4月15日、2013年11月5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林桥村宁前路124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用砍柴刀敲破后门玻璃,进入室内,窃取房子前面杂货店内现金4600元及香烟等财物后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谅解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