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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毕文华、杨柏林,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春、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华、杨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邹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有迹象表明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后被驳回,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不得已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存款1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股票30万元,被告父母出了22万元,被告个人出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邹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原告刘某来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2年夏天,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被告邹某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9.9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一处,房款总额283185元,婚后共还贷款186042元,其中被告邹某的父亲邹龙翔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代为还款179042.28元,二人共同还贷人民币6999.72元。被告邹某名下有辽A×××××别克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轿车为夫妻共有财产,现价值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名下现共有存款人民币183686.33元。其中邹某名下账号为07×××61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646.48元、账号为62×××21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007.48元、账号为03×××33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2.37元、帐号为03×××97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3686.33元;刘某名下账号为03×××09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30000元,帐号为07×××44的账户内有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于2012年5月被刘某取走。另查明被告邹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300000元的沈阳卓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邹某主张该款由其父亲出资220000元,原、被告出资人民币80000元。邹某在2013年1-6月月平均工资6593.19元,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有人民币37116.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沈阳市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一份、丛峻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晓冬出具的证明、邹龙翔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信银行存款回单、被告的工资明细及护照、隋文涛出具的关于邹某同志持有股票的情况说明、行车证、农业银行回单、工商银行凭证、交通银行取款回单、盛京银行存单、建设银行存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父亲收入证明、被告母亲收入证明各一份、博林特公司短期出差申请表、照片、物品名录、证实声明、证明、博林特公司经理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盛京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主张离婚,被告邹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敬目前和原告刘某一起居住,考虑到孩子为女孩、年纪较小以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由女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故本院判令婚生女邹某甲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邹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关于共同存款和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以及共有车辆,原告刘某主张共有存款人民币6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单、银行存单,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盛京银行账户为03×××09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刘某虽主张是原告母亲存放在原告处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账户为07×××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5月被原告刘某取走,原告主张该笔钱款已用于正常生活开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账号为03×××97的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邹某名下账号为07×××61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646.48元、账号为62×××21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007.48元、账号为03×××33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2.37元均为夫妻共同存款。被告邹某账户内共有公积金余额37116.13元,邹某同意放弃婚前取得的公积金份额,对账户内全部余额予以分割。原、被告认可共有的车辆现价值人民币60000元,现由被告邹某使用,上述财产价值共计280802.46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646.48元+2007.48元+32.37元+37116.13元+60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140401.23元(280802.46元/2),考虑现实生活中的部分日常开销确实存在难以提供收据的情况以及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根据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占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共有的车辆归被告邹某所有,被告邹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被告邹某所有,被告邹某给付原告刘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40000元。被告账户为07×××61的账户内的存款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其中款项有单位预借款和出差报销款项,原告对从此卡中转出出差费用也予以认可,故该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以邹某的实际工资为准,该卡内余额不予分割。被告邹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1-5号2-6-2建筑面积89.9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还贷款186042元,其中被告邹某的父亲邹龙翔代为还款179042.28元,本院认为邹龙翔的还款应视为对邹某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实际为6999.7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原价283185元,现价值750000元,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邹某所有,由被告邹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还贷及增值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刘某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邹某花费300000元购买了股票,被告邹某辩称被告认购公司股份时身在国外,当时被告的工资比较低,没有实际的购买能力,被告父母出资220000元间接持有沈阳卓辉公司股票,且因沈阳卓辉投资有限公司是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该股票上设有流通限制,现在该股票暂时不能交易,并提供了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佐证,本院认为由于邹某持有的沈阳卓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上存在流通限制,自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2012年7月上市,由于被告邹某所持有的股权尚不满足交易条件,故对于该股权本院不予处理,待该股权满足交易条件后原、被告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起诉。被告邹某主张购买该共有车辆时曾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女邹某甲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邹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9.9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归被告邹某所有,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还贷折价款7000元;四、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五、车号为辽A78K**的别克轿车归被告邹某所有;六、被告邹某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被告邹某所有;六、驳回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邹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承担(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邹某直接给付原告张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