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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执行字第30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大谋与福建倍耐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谋,福建倍耐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033-1号申请执行人徐大谋,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廖斌盛、赵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倍耐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厦门倍耐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号厂房四层。法定代表人黄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大谋与被执行人福建倍耐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9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85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柯祖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兴业银行存款账户,扣划其银行存款15000元,并轮候冻结其中国建设银行漳州龙文支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0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