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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秋芳与巩建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巩某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以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较好,并且被告认错态度积极诚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彼此很少联系。2013年9月,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也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部分,原告称婚后买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缝纫机十台,经营俊峰酒水销售部,店里的货物价值十五六万,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家中财产属实,俊峰酒水销售部的财产价值不实。被告还称除上述财产外还有债权十万余元,债权单据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离家时全部带走;共同债务有:欠自己的母亲2万元,欠自己的弟弟巩某某酒款8000元,欠条在原告手中,有贷款30万元(其中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在夏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及其弟弟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三十万元的贷款原告主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调查,被告在夏津邮政储蓄银行的10万元贷款已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在夏津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偿还,同月被告又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另经勘验,峻峰酒水销售部现存酒水货物一宗价值约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货物价值。对于被告主张的14万元债权原告表示放弃,不再要求分割。另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因忙于生意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双方有时因一些琐事生气,加之被告有时发脾气打原告,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巩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太阳能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缝纫机十台及俊峰酒水销售部的货物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及其弟弟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夏津县农村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虽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但其贷款时早已与原告分居生活,所贷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20万元贷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巩某某(2004年9月22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巩某某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6438.75元(25755元X25%)。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给付,直至孩子成年。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个、缝纫机十台及俊峰酒水销售部的货物(价值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折款1.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权全部归被告享有,夏津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第(三)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房延秋审判员  杜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