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陈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陈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负责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军,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福芳,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陈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芳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福芳于2004年2月3日向重庆农商行荣昌支行玉伍分理处(原荣昌县信用联社玉伍信用社)借款5000元,于2005年2月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福芳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692.16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息至结清之日止。被告陈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芳于2004年2月3日与原荣昌县信用联社玉伍信用社(现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3日至2005年2月1日;月利率为6.637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息;用于治病。其中还约定:若借方不按合同规定内容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后尚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陈福芳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陈福芳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欠息金额4692.16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95625‰计息至结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陈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真厚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