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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齐怀青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怀青,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齐怀青,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齐怀青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排除妨害纠纷,涉及的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石门村的荒山占用问题,故本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