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金海、黄铭鹏与沈森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海,黄铭鹏,沈森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南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余金海,男,汉族,住茂名市。申请执行人黄铭鹏,男,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沈森标,男,汉族,住珠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沈森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森标赔偿217270元及利息(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17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余金海、黄铭鹏;向申请执行人余金海、黄铭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5610元及执行费31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森标名下有一台粤XXXX**奥迪小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沈森标的粤XXXX**奥迪小汽车及随车证件(详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观福审 判 员  陈统运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