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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荣茂、沈来碧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荣茂,沈来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诏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沈秀茂,负责人。被执行人朱荣茂,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沈来碧,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朱荣茂、沈来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4日以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诏人口征决字(2013)第100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人口征决字(2013)第100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诏人口征决字(2013)第1000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诏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催告其履行义务无果,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社会抚养费。三、被执行人朱荣茂、沈来碧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潘小春审 判 员  方惠明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