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日旭与袁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日旭,袁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姜日旭,无职业。被告袁广江,无职业。原告姜日旭与被告袁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日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袁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日旭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袁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