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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洋与崔虎男、李光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崔虎,李光顺,孙民,郑海洙,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严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委托代理人徐向君。被告崔虎男。被告李光顺。被告孙民。被告郑海洙。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元。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杨文娟。被告严成俊。原告王洋与被告崔虎男、李光顺、孙民、郑海洙、义乌虎光家居用品���限公司、严成俊、郑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光元(注:原为第七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准予。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虎男、李光顺、孙民、郑海洙、严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各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其中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义乌虎光箱包厂业主,第三、四被告为收货人及付款人,第五被告的财产与第一、二、三、四被告财产高度混同,第六被告曾经为第五被告的法人代表,第七被告为第五被告现任法人代表),原告为各被告提供箱包拉链配件。双方��易期间,第一、二、三、四被告先以义乌虎光箱包厂的名义与原告做生意,后又以第五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下订单,但是收货人、付款人还是义乌虎光箱包厂的原班人马,这充分说明第六被告与义乌虎光箱包厂之间的财产、业务和人员高度混同,第五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财产、业务和人员的独立,只是一个空壳,因此,第五被告应对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被告的法人代表应对第五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2年底,各被告欠原告货款36万元(注:2013年以后的货款各被告已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崔虎男、李光顺在答辩期外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崔虎男虽是虎光箱包厂的业主,但是该厂早已停止经营,并且工商登记也办理了注销手续,订单和收货的人员也和答辩人无关,也与虎光箱包厂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答辩人的签字或者虎光箱包厂的公章,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答辩人都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答辩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一家依法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成俊,现法定代表人郑光元。货物签收人孙民以及合同签订人赵XX、郑海洙等人都曾经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与原告���独发生业务往来,与崔虎男的虎光箱包厂无关,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一说。我们一直到今年下半年还在付款,也一直承认欠款的事实。我们愿意组织调解。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计算在内,要算也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孙民、郑海洙、严成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2012年5月2日到2012年12月30日)送货单98份51页,证明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且义乌虎光箱包厂注销后仍在继续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方制作的送货总清单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和货款。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单2份,明细单4张8页,证明1.被告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各被告之间财产业务高度混同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4号案卷中),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明共7份、工商登记信息2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4号案卷中),证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及虎光箱包厂的暂(居)住地址一致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送货单19份及订货合同1份,证明义乌虎光箱包厂注销后仍在继续经营,且各被告之间财产、业务、人员高度混同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七、第一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虎光箱包厂注销之后仍在第五被告工作的事实,继而证明第五被告与其他被告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五被告的员工,但单位是虎光箱包,是原告写的,签字人只核对了数量和货款数额。对证据二,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第五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五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写的虎光箱包的抬头,员工签字只看数量和货款数额的。对证据七,第一被告由第六被告缴纳保险的事实是存在的,2013年第一被告是第六被告的业务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崔虎男、李光顺在答辩状中提到: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答辩人都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孙民、郑海洙、严成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崔虎男、李光顺、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送货单98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8份送货单中的单位一栏均为“虎光箱包”,收货人为被告郑海洙、孙民。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4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在注销后仍继续经营,被告郑海洙、孙民为其员工的事实,故认定上述98份送货单是原告向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已注销)供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每个月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送货单能一一对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3年送货单19份及订货合同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订货合同抬头虽为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但其厂址、送货地址均为义乌市虎光箱包厂的经营地址义乌市城西街道莲藕街58号,而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义乌市城西街道五一村西河。合同中采购方代表为赵XX签字,送货单上收货人为被告孙民或郑海洙,且在送货单中明确写明收货单位为“虎光箱包”的情况下,收货人仍予以签收。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4号案件中已认定的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在注销后仍继续经营、与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的事实。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虎男为个体工商户义乌市虎光箱包厂的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10年7月5日,于2012年4月5日注销,注销后仍以义乌市虎光箱包厂的名义经营。被告李光顺、崔虎男为夫妻,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严成俊,现法定代表人为郑光元。义乌市虎光箱包厂与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间存在人员、财产混同情况。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王洋与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已注销)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5月24日至12月30日,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共欠原告货款486186元,支付了126186元,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严成俊变更为郑光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有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存在人员、财产混同情况,应与义乌市虎光箱包厂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严成俊作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公司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将公司转让给郑光元,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市虎光箱包厂在注销后仍继续经营,其经营者崔虎男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崔虎男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送货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孙民、郑海洙系被告崔虎男、义乌市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虎男、李光顺、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崔虎男、李光顺、孙民、郑海洙、严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虎男、李光顺、义乌虎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洋货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成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2410元,均由被告崔虎男、李光顺、义乌虎光���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6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