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晨。2010年6月因盗窃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投入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本案现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晨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晨到金华市婺城区芙峰街农业银行对面路边,用自带螺丝刀敲破被害人高某甲停在该处的浙B×××××白色大众牌轿车右侧副驾驶室玻璃,后打开该车后备箱,将被害人放在后备箱的一盒酥饼盗走。被损坏的汽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2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晨到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村中国银行对面马路,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乔某停在该处的浙G×××××轿车的汽车玻璃,窃得车内汾酒2瓶及沉香手串、玉石挂件等。被盗的2瓶汾酒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2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晨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东银大厦南侧丹尼咖啡店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白色长城牌越野车驾驶室后侧的车玻璃敲破,未窃得物品。被损坏的汽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2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晨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东银大厦南侧丹尼咖啡店门口对面,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停在该处的浙G×××××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敲破,窃的车内硬壳利群香烟26包及五粮液白酒2瓶。被盗的26包硬壳利群香烟及2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426元,被损坏的汽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2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晨到兰溪市云山街道铁西路路段,用螺丝刀敲破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浙G×××××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未窃得物品。被损坏的汽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6、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晨到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山山烘焙后面停车场,用螺丝刀敲破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浙G×××××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车内的1000元左右人民币、18包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软壳利群及打火机、佛珠等物。被盗的18包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84元,被损坏的汽车右前面玻璃及储物箱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上被告人周晨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10元。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晨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高某甲、高某乙、乔某、杨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结论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车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晨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