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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德琼与胡胡跃辉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琼,胡跃辉,范德川,徐友勇,彭贵友,肖剑,罗元春,杨承洪,舒桂铭,黄先玉,肖木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杨德琼,女,43岁,汉族,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辉,男,48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范德川,男,39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徐友勇,男,46,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彭贵友,男,41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肖剑,男,40岁,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罗元春,男,41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杨承洪,男,40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舒桂铭,男,33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黄先玉,女,46岁,汉族,住大竹县第三人肖木贵,男,44岁,汉族,住大竹县。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德琼与被告胡跃辉及第三人范德川、徐友勇、彭贵友、肖剑、罗元春、杨承洪、舒桂铭、黄先玉、肖木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德琼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予以免受。审判员  谢济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