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玉彩与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彩,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玉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傅建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巩小亮,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尧泳,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玉彩为与被告陈林、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彩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成、被告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彩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浙b×××××号牌中型环卫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卫中心)在福明路江东环卫站内倒车时,与原告李玉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彩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环卫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1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8元(88天×13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216元(62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赔偿金250374元(41729元/年×20年×30%)、误工费24480元(408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38500元[矫形器费用35000元(3500元/副×10副)+维修费3500元(3500元/副×10副×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95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时计算有误为由,当庭要求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增加为118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50465元。被告环卫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31日6时30分许,陈林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福明路江东环卫站内倒车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玉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林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彩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88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且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并损失医疗费99621.49元(原告支付107元+被告环卫中心支付99514.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环卫中心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180895元、误工费9417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环卫中心自行承担)、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下肢矫形支具费3500元、康复训练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环卫中心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9514.49元、下肢矫形支具费3500元、康复训练费1500元,合计104514.49元。浙b×××××号牌肇事车辆属被告环卫中心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林系被告环卫中心工作人员,本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环卫中心承担。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下肢矫形支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物损失的合理性。对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的后续治疗费(下肢矫形支具费)。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的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李玉彩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相关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且原告已在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安装了价格为3500元/副的下肢矫形支具,该支具的使用寿命为2年左右,维修费为10%左右的事实,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38500元[支具费用35000元(3500元/副×10副)+维修费3500元(3500元/副×10副×10%)]。经质证,被告环卫中心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异议,并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的下肢矫形支具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环卫中心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原告安装下肢矫形支具的发票一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的右下肢小腿髌韧带钢板支条免荷矫形器属外部支架,主要功能在于减轻下肢承载负荷和减少肌肉萎缩,并不具有长期配备和适用的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安装足部支具,康信中心作为专业的假肢矫形配置机构,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并客观分析支具的性能和使用情况的前提下,为原告配置了支具并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下肢矫形支具费认定为3500元/副,使用寿命为2年,且维修费为10%;原告出生于1951年4月17日,安装假肢时已年满63周岁,综合考虑其年龄、伤情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先予支持16年,故本院对下肢矫形支具费核定为30800元[支具费用28000元(3500元/副×16年÷2年)+维修费2800元(3500元/副×16年÷2年×10%)]。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二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下肢抬高垫费用100元、轮椅费用900元、拐杖费用180元,合计118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拐杖和轮椅均非持续使用的器具,对该些费用不同意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跟部毁损、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抬高垫、拐杖和轮椅均为其病情恢复和辅助生活自理所需,因此支出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本���故中受损,衣服和裤子亦在急救时被剪坏,据此主张财物损失500元。对此,两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事发后并未定损,对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因本事故致多处受伤,事发和救治过程中均可能对衣物造成一定的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记录了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财物损失酌情考虑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李玉彩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环卫中心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李玉彩损失医疗费99621.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0895元、误工费941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康复训练费1500元、下肢矫形支具费3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352353.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其余231953.49元由被告环卫中心承担,被告环卫中心先行支付的104514.49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李玉彩医疗费89621.49元(99621.49元-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8895元(180895元-102000元)、误工费941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训练费1500元、下肢矫形支具费3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合计231953.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4514.49元,尚应支付1274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李玉彩负担254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