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胥道明、胥道雄等与赵保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赵保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蔡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胥道明,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系个体工商户,受害人胥家宝长子。原告胥道雄,男,生于1977年8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水电装修工人,受害人胥家宝次子。原告沈应秀,女,生于1947年6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无业,受害人胥家宝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保铭,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宜昌市人,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系赵保铭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俊,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本案中系司机身份。委托代理人王敬东,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叶雄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责人石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诉被告赵保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被告蔡俊、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道明、胥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赵保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春,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蔡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8时27分,被告赵保铭驾驶鄂E×××××号轿车将三原告的亲人胥家宝撞到后滑行过程中,被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保险期内过户,原牌号为鄂A×××××)碾压死亡,被告蔡俊驾驶车辆逃逸现场。后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保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8669.5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商业险免陪部分由责任人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赔偿明细: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20840×12年=250080元;3、亲人丧葬期间的误工、交通费开支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8669.5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家畈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为处理受害人胥家宝丧葬事宜支付了部分交通费、误工费。2、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胥家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保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票原件6张(金额170元),用于证明亲人丧葬期间的交通费。4、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及杨家畈村委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三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件1张及该村触摸屏项目征地事务补偿明细表3张),用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胥家宝原承包农田为2.46亩,因华尚光电项目被征2.36亩,家庭承包地仅剩0.1亩。5、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铭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的答辩人赵保铭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确实证据,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关于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偏颇,与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认定各个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蔡俊的答辩意见为:1、答辩人是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答辩人一方已垫付了2325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本人。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赔偿项目及标准请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计算;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蔡俊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保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单据1张,用于证明其向交警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三原告当庭认可,该笔费用已由三原告领取)。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条款,用于证明根据责任免除约定第7条第2项、第7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蔡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蔡俊一方垫付了23250元的单据原件3张(其中包含有停尸费700元,尸体料理费2075元),用于证明蔡俊向三原告垫付费用23250元。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批单及蔡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蔡俊驾驶的肇事车辆证件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蔡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赵保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胥家宝的土地被征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来是存在异议,但已经超过了复议期间;证据3、4、5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据2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变更的权力。赵保铭违反了两条交通法规,而蔡俊违反三条交通法规,且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并肇事逃逸,故主次责任划分有失偏颇;证据3车票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保单没有异议,要求三原告提供胥家宝死亡证明及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被告蔡俊及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车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170元;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征地应该有政府的正式文件,土地被征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赵保铭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并已领取该3万元款项,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蔡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款项不是蔡俊支付的,是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赵保铭、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蔡俊支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赵保铭认为保险公司还是应当赔偿;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或者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赵保铭、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蔡俊提供的证据,从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来看,三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27分,被告赵保铭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254省道4KM+200M处时,遇受害人胥家宝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车行道前方横过机动车道,赵保铭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到受害人三轮车右侧,致使受害人胥家宝连人带车向路东侧滑行过程中被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俊将挂在其车前的三轮车取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保铭夜间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减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导致临危措施不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骑反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俊夜间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生于1944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胥家宝出事之前居住在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五组,家庭承包经营的2.46亩农田于2012年2月被征收后仅剩0.1亩。由于土地被征,胥家宝被认定为被征地农民。被告赵保铭驾驶的鄂E×××××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蔡俊是该公司雇请的专职司机。该AQ61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E×××××号及鄂A×××××号车辆购买的商业险,在商业险合同中均有以下约定,并就约定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收到了赔偿款23250元,蔡俊在庭后认可了该笔费用是以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三原告支付的,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亦认可这种说法。被告赵保铭向三原告垫付了费用3万元。三原告认可以下事实:三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蔡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支付的停车费、电瓶帮车费、过路费等合计2655元,三原告当庭表示其与物流公司达成了协议,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就不再主张。被告蔡俊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以下事实:垫付给三原告的23250元赔偿款,在判决确定之后若有多余的,则多余的部分作为赔偿金补偿给三原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保铭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254省道4KM+200M处时,遇受害人胥家宝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车行道前方横过机动车道,赵保铭驾驶的车辆左前角撞到受害人三轮车右侧,致使受害人胥家宝连人带车向路东侧滑行过程中被被告蔡俊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鄂E×××××号及鄂A×××××号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铭、受害人胥家宝、被告蔡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赵保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胥家宝负次要责任、被告蔡俊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赵保铭夜间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减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导致临危措施不及;受害人胥家宝骑反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蔡俊夜间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结合本院实际查明的情况:1、被告蔡俊驾驶重型车辆将受害人胥家宝碾压致死,是造成胥家宝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救人措施并驾驶车辆逃逸现场;2、受害人胥家宝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本院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保铭承担60%的责任,被告蔡俊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胥家宝承担10%的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保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向三原告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被告蔡俊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其雇主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17589.5元,原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胥家宝共承包2.46亩农田,被征地后仅剩0.1亩,属于失地农民,不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胥家宝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亲人在处理丧葬期间产生的误工、交通费,因三原告仅提供了170元票据,本院仅能支持该笔数额。据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年×12年);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7839.5元。三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人处理丧葬期间的其他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合计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220000万元。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7839.5元(287839.5元-2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按比例赔偿60%即40703.7元,被告赵保铭已向三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应赔付给三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保铭。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三原告30%即20351.85元,该方已向三原告垫付23250元,予以扣减后,三原告应返还2898.15元,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多垫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蔡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支付的停车费、电瓶帮车费、过路费等共计2655元,因三原告当庭表示若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就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7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返还被告赵保铭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419171440010001}四、驳回原告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胥道明、胥道雄、沈应秀负担281.5元,由被告赵保铭负担1689元,由被告武汉市欣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