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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一某等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某,孙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某,男,汉族。被告人孙二某,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选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6日、8日,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伙同孙三某、陈一某两次到王一某的槟榔园盗窃槟榔果,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镰刀一把、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三某、魏一某、魏二某、王三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一某辨认笔录、已决犯孙三某、陈一某辨认笔录、定价证字[2009]第171、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三某、魏一某、魏二某、孙三某、孙四某、刘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孙五某、王三某、陈二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同案犯孙三某、陈一某、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盗窃被害人王一某槟榔果,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伙同孙三某、陈一某(已判决)等人经商量后一起到被害人王一某的槟榔园盗窃槟榔果,进入槟榔园后,由孙三某负责用镰刀割槟榔树上的槟榔果,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等人负责将割下来的槟榔装进袋子里并运到槟榔园外。得手后,由孙三某将盗窃的槟榔果卖给陈二某,得款1400元,每人分得130元,剩余部分用于共同消费。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槟榔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09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伙同孙三某、陈一某等人经商量后又一起到王一某的槟榔园盗窃槟榔果,孙三某负责用镰刀割树上的槟榔,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等人负责摘除槟榔果、将分割好的槟榔果打包并运到园外。期间,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等人在偷槟榔时被槟榔园的看守人员王三某、魏一某、魏二某等人发现后,带着偷割下来槟榔逃离现场。被告人孙三某将盗窃的槟榔运到定安县龙河镇卖给刘三某,得款人民币700元。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槟榔价值人民币176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孙三某、陈一某盗窃案中,同案人孙三某、陈一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一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镰刀一把,证实被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三某、陈一某已被判刑;6、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状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为王一某的槟榔园的事实;8、证人王三某、魏一某、魏二某、王三某、被害人王一某、已决犯孙三某、陈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伙同他人盗窃王一某槟榔园槟榔果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槟榔果价值人民币3740元;10、证人王三某、魏一某、魏二某、孙三某、孙四某、刘三某、王四某、王五某、孙五某、王三某、陈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伙同他人盗窃王一某槟榔园槟榔果的事实;11、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讲述自己的槟榔园两次被盗窃槟榔果的事实;12、同案犯孙三某、陈一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两次盗窃槟榔果的事实;13、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伙同他人两次共同盗窃王一某槟榔果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盗窃被害人王一某槟榔果,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一某、孙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确实不会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乃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