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辖终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加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连云港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九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辖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应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建平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雯